数字时代,运用数字科学技术进行数字化转型,推动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监管能力正成为总体趋势。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数字中国建设,并于党的二十大再次作出“加快建设数字中国”的决策部署。数字中国对法治建设也提出更高要求。数字经济发展、数字社会治理呼唤加强数字法治。数字法治建设需要政府、国际组织、互联网企业、技术社群、民间机构、公民个人等多方主体的协同参与。建构公私多元协同治理理论框架、合理分配公私主体治理义务和责任、探索和拓展公私协同实现路径,对于发挥多元主体治理优势、弥合社会治理鸿沟、提升数字治理整体效能、实现新时代数字正义而言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值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成立25周年之际,2022年12月3日,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数字发展法治研究院、网信办-教育部“网络空间国际治理研究基地”、工信部“工业和信息化法治战略与管理重点实验室”、中国互联网协会协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数字正义研究中心承办的第二届数字正义论坛“数字社会治理中的公私合作”研讨会暨颁奖典礼于线上成功举办,共同为数字时代公私合作的理论、制度、机制和实现路径建构贡献智慧。
(开幕式暨颁奖典礼环节)
开幕式暨颁奖典礼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数字发展法治研究院院长周学峰教授主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教授致欢迎词。龙院长首先对莅临本次论坛的专家、学者及实务精英表示感谢。龙院长立足平台型组织这一数字社会的纽带和核心基地的定位,指出自上而下的“单管式”保护型管理模式往往很难穿透数字化平台的复杂设计,基于此,越来越多的国家主张引入公私合作机制,使得平台更加积极主动地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配合管理部门的指引,并自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公民个人。龙院长进一步强调,任何的机制都应有合理设计的基础和界限,数字社会治理中的公私合作往往因涉及权力责任分配等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有必要对其进行仔细研究和辨析。最后,龙院长期待各位专家学者在本次论坛中畅所欲言,为推动数字治理法治化、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贡献智慧和力量。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姜伟致辞。姜会长对本次论坛的主题表示高度肯定,指出数字治理中的公私合作对于数字中国建设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面对数字化转型给传统法治带来的诸多挑战与变革,数字治理必须构建主体多元协同高效的治理模式,强化政府的主导作用,规范数字企业的主体责任,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责任,调动公众的监督者责任,畅通治理主体间的沟通协调,确保数字化以人为本,造福人类。最后,姜会长期待此次论坛能够厘清治理主体之间的权力边界、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和合作路径,共同为促进我国数字法治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和经验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一级巡视员陈志远致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数字经济发展。陈主任指出,互联网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各种新型矛盾纠纷也相伴而生,对此,人民法院着眼推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更好维护和实现数字正义。一是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积极构建数字时代的司法新模式;二是全力维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人民根本利益;三是大力加强智慧法院建设,确保司法公正高效;四是不断深化理论实践交融,繁荣数字法治研究。最后,陈主任表示,人民法院将和法学理论界携手并肩,适应数字时代的新形势、新要求,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周汉华致辞。周所长首先肯定了北航法学院近年来在网络信息法学方面取得的成果和贡献。随后指出,数字社会的特征,一方面表现在跨边界的创新发展与快速融合,另一方面表现在公私边界是法治和自由的基础。我国的公私关系早在建国之初就面临挑战,进入信息时代,公私边界问题在广度和深度上较以往更为延伸,所牵涉的是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和全社会关心的重大问题。本次论坛集中不同学科的力量讨论公私合作,意义重大,既是在解决历史问题,也是在为年轻一代的探索奠定基础。最后,周所长提倡要用历史的、系统的和国际的眼光看待数字治理中的公私合作议题,提升数字时代的公私合作效能。
随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周友军教授宣布本次论坛的博士生征文获奖名单。本次论坛面向博士生设置征文评奖活动,截至2022年10月31日,共计收到72篇参评论文。论坛会务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针对投稿论文启动两轮匿名评审,最终确定9篇论文获奖。
(第一单元研讨环节)
第一单元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数字正义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裴炜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信息法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教授作了题为《黑箱计算/多方计算的个人信息保护新问题》的报告。张新宝教授指出,在数字经济发展进入制度建设快车道的背景下,我国大数据交易面临现实困境,数据的开发利用应以计算服务为主要业态,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黑箱计算、多方计算是最大限度的发挥数据作为经济要素的价值、克服小而全局限性的有效路径。在此基础上,张新宝教授通过系列图表和数据总结了黑箱计算以及多方计算应用场景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并进一步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一是坚持“两头强化”的利益平衡,即推进个人敏感信息保护与促进企业信息合理利用并重;二是强化算法治理,完善算法推荐备案制度;三是强化个人信息存储、传输等环节的安全,弱化个人复制、查询、删除等权利。最后,张新宝教授表示新的数字经济业态或市场将会改变个人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则要求,需突破制约性瓶颈,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左卫民教授作了题为《AI法官,还有多远?》的报告。左卫民教授指出在人工智能日渐融入社会生活的背景下,应当更加关注人工智能、大数据和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问题。域外关于AI法官的实践运用已经崭露头角。而目前我国关于AI法官呈现出官方政策、学术研究“热”,但司法实践效果“冷”的整体现象,这一方面表现在AI法官尚未在实质性审判领域得到运用,另一方面表现在对此更为注重规范取向、缺少定量实证研究。最后,左卫民教授表示,中短期内,由于社会认同、技术发展、司法伦理的障碍,AI法官难以在关键性裁判决策中得到普遍应用,未来需要多层面推动法律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并始终保持审慎的态度面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梅夏英教授作了题为《法学研究中的数字化思维》的报告。梅夏英教授指出,目前对互联网平台、数据信息的认知还停留在传统法律思维体系之下,忽视了互联网本身的特有属性。研究互联网、数据法问题,需要具备四个基本观念。一是重视数据的分享性、流动性。该特性区别于其它有体物的存量性和竞争性,不能以规范稀缺性资源的思维规制数据。二是充分认识互联网及数据的工具性。互联网涉及的诸多问题大多可以用技术手段予以解决,法学界应当更加专注应用层面的协议标准、技术标准的建设。三是认清数据具有的公共性。一方面,信息天生是公共品,数字技术发展的目标之一即在于促进信息的共享交流;另一方面,与信息相关的利益体系、运营体系、权利体系和信息经济也具有公共性。四是明晰数据的服务性。数据的流动性、工具性及公共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数据本身的服务属性,只有认识到互联网具有的以服务为基础的特性,才不至于将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相混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处长赵宪伟作了题为《“传统数据分析”与“大数据分析”在服务法律监督基本范式上的区别》的报告。赵宪伟处长聚焦数据技术,通过案例分析,阐述了实践中经验驱动和数据驱动两种大数据法律监督的办案模式。赵宪伟处长进一步指出,经验驱动型重在从经验到逻辑到模型到线索再到案件的分析脉络,而数据驱动型则是从数据集中发现异常点,以该异常点作为线索进行研判,形成模型并进行优化的过程。最后,赵宪伟处长表示,检察机关正大力推动大数据在法律监督中的持续运用,希望社会各界及有关部门能够通力合作,充分发挥大数据在数字社会治理中的优势作用。
北京互联网法院院长张雯作了题为《坚持法治精神,以数字法治推动数字社会治理》的报告。张雯院长指出,数字社会的现代化治理离不开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离不开数字技术的有力支撑,也离不开良法善治的保驾护航。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数字治理的过程中一直是先行先试的角色,其集中审理的涉网专门案件能够辐射到数字经济平台责任、数据保护、算法治理乃至整个数字社会的深刻变化。随后,张雯院长聚焦互联网技术如何赋能社会治理、数字治理以及如何进行算法治理、规范算法向上向善两个问题,详细介绍了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模式探索和应对举措。最后,张雯院长指出数字社会的治理是系统工程,需要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而未来互联网法院也将持续加强司法保障,主动融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为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第二单元研讨环节)
第二单元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副秘书长裴玮主持。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梅传强教授作了题为《分类分级保护视域下数据犯罪类型化规制思考》的报告。梅传强教授聚焦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刑法解读、数据犯罪类型化规制的现状检视、数据犯罪类型化规则的完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分享。数据承载着多元属性和多元利益,根据数据的类型进行价值判断,更有利于区分数据犯罪的罪质与罪量;同时,根据数据的分类确定数据犯罪的罪名适用,根据数据的分级确定数据犯罪的罪量标准,也是刑法对数据分级分类保护的检测。现有刑法对数据信息的保护比较系统,但依然在数据分类、分级方面存在着诸多规制困境,与现有《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衔接不畅。对此,梅传强教授提出在罪名上应当加强对非系统性数据的独立保护、个性化数据的周延保护、财产性数据的准确保护、公共利益性数据的全面保护、国家安全数据的分类保护;在罪量上应当健全多元量化标准,综合评价、实质判断数据犯罪的罪量因素;在义务设置上强调对重要数据处理者的安全保护义务。最后,梅传强教授强调,要避免刑法的过多过度介入而增加数据利用的刑事风险,刑法应当在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寻求平衡点,精准界定数据犯罪的罪质界定与罪量评价,避免陷入“控制模式”的误区。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栗峥教授作了题为《数字正义的智能表达》的报告。栗峥教授认为数字化的发展颠倒了传统生活世界与规范世界的二元关系,其将生活世界与规范世界一并容纳形成数字世界。这意味着正义不仅要用文字概念表达,还需要以数字化的形态予以表达,因此需要重新定位法治的底层逻辑。栗峥教授指出,数字世界可能会出现一种非人类干涉的智能正义形态,传统意义上事实与规范的二分法将会被替代,取而代之的是新的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混合的“半知型”认知模式。而这会导致正义认知上的通约性难题,进而带来两种智能、两种理性、两种正义的解释力衰减的问题。对此,法律工作者需要奔向人工智能的内部、进入算法的深层次解决难题,寻求人机互动的最大公约数。最后,栗峥教授立足当前我国数字法治实践的环境样态,从如何通过数字法治实践建构中国数字正义理论的视角作出前景展望。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胡铭教授作了题为《数字社会治理中的纠纷解决》的报告。胡铭教授着眼于数字时代纠纷的特点和治理要求,指出数字时代纠纷类型、纠纷主体的变化对纠纷综合治理体系提出新要求。一方面要有更多元化的主体参与,特别是注重发挥互联网平台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数字技术解决数字空间的法律纠纷。此外,胡铭教授聚焦现有纠纷治理体系与数字社会发展之间的差距,指出现有纠纷解决方式挖掘不够、解决方式之间衔接不畅、以及互联网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功能有待进一步发挥的不足之处。对此,胡铭教授强调未来既要关注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治理规则、治理经验输出方面的功能定位,还要进一步研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关系,跟上数字时代的发展变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肖建华教授作了题为《司法电子化的变革与挑战》的报告。当前,司法电子化的普及和深入程度越来越明显,司法电子化在司法流程、司法在线审理、涉电子数据案件等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同时,肖建华教授也指出,司法电子化给司法程序带来三重挑战。一是利益分配向法院一方的倾斜,二是诉讼电子化的功能较为单一,三是事实发现机制在司法电子化程序中的适用困境。针对前述挑战,肖建华教授提出了四方面的完善建议,一是制定专门的《电子司法法》;二是大力推动平台信息在法院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共享;三是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加以约束,强化对智能司法结果应用的说理;四是为司法电子化带来的不公正现象提供程序救济。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汪庆华教授作了题为《风险规制视野下的新技术新业态立法》的报告。汪庆华教授以劳伦斯·莱斯格在《代码》中提出的关于网络空间规制的代码、社会规范、市场、法律规则四个要素为切入点,讨论了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过程中的规制问题。汪庆华教授指出,法律是新技术、新业态得到规范的主要制度保障,数据、算法和平台是新技术、新业态得到规制的三个主要抓手,风险规制模式是应对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的最主要手段和方式。在此基础上,汪庆华教授系统介绍了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制实践,并提出在进行新技术新业态立法时,一方面要立足于本国技术业态的发展实践,参考域外立法经验;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数据与技术的跨界性和溢出效益。
(青年圆桌派环节)
青年圆桌派是本次论坛面向征文三等奖及优秀奖获得者增设的特别环节,该环节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数字正义研究中心副主任赵精武副教授主持,特邀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作为对话嘉宾,与论坛征文三等奖获得者北京大学博士生尚博文、复旦大学博士生苏和生以及优秀奖获得者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薛楠、浙江大学博士生仇塍迪、北京外国语大学博士生廖建灵针对各自的获奖论文展开交流探讨。
(第三单元研讨环节)
第三单元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周友军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丁晓东教授作了题为《数据跨境的法理与制度工具》的报告。丁晓东教授认为数据跨境需要在法理层面进行反思。从理论与实践出发,可以提炼数据无国界、数据主权、数据自由贸易、数据人权保护四种基础法理。这些法理存在部分合理性,但也存在重大困境。作为替代,应将数据安全主权作为数据跨境的法理基础。数据安全主权既不强调数据的绝对化保护,也不主张数据的完全无国界;既平等回应各国对数据安全的合理关切,又反对单边主义与霸权主义,可以成为国际数据跨境的重叠共识。我国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等数据出境制度整体上与数据安全主权的法理高度吻合。但在风险认知上,需要采取合理、开放、动态的安全观。在具体法律工具上,需要针对个人信息、重要数据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采纳不同的风险评估方式。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院长梁坤教授作了题为《网络犯罪国际公约中跨境调取数据条款的演进》的报告。梁坤教授指出,《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草案中与公私合作密切相关的条款为“提供令”(Production Order)条款,该条款是跨境电子取证的重要程序制度。对此,梁坤教授立足网络犯罪公约的整体体系,从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到《<网络犯罪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再到《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阐述了该条款的发展脉络。梁坤教授指出,我国基于数据主权与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对“提供令”持谨慎态度,但在推动公约缔结的过程中,对此制度的态度呈现一定程度的缓和,认同在公约的体系下缔约国可跨越传统刑事司法协助机制,跨境调取数据。最后,梁坤教授结合我国前后态度的转变强调,一是要重视且慎重对待跨境网络犯罪治理的公私合作,二是要基于数据主权与安全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保护,三是在设计提供令条款时需要考虑强制适用与缔约国自主权选择权的结合。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冯俊伟教授作了题为《数字取证中的权利保障》的报告。冯俊伟教授指出,数字场景下的调查取证制度不同于传统物理场景,其中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权利保障方面。对此,冯俊伟教授围绕数字取证场景下带来的权利保障问题、现有关于权利保障问题的学术研究以及数字取证的未来展望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冯俊伟教授表示,数字取证框架下,远程勘验、跨境调取等溢出传统调查措施的新兴取证措施出现并得到广泛适用,由此产生了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平衡问题、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诉讼地位问题以及与电子数据相关的第三人权利保障等问题。这进一步催生了学术界关于数字取证中权利保障的原则性研究和具体性研究、调查取证措施的规范化研究和相关制度设计研究。在此基础上,冯俊伟教授认为未来关于数字权利保障问题既要回归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框架和理论体系,又要基于数字取证的特殊性对刑诉法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数字法治的需求。
吉林大学法学院谢登科教授作了题为《电子数据搜查扣押的两种模式》的报告。谢登科教授以目前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没有被列入搜查适用范围的现象引出电子数据能否作为搜查对象、实践中是否存在电子数据搜查的问题,并提出电子数据直接搜查和间接搜查的两种模式。随后,谢登科教授介绍了间接搜查具有的依附性、不完整性和阶段性、适用范围的限定性、非法电子数据排除的间接性等主要特征,分析了间接搜查模式的形成原因,并指出电子数据间接搜查模式面临的数据权利的保障受限、基本权利的概括干预、强制解码的程序缺失和二次取证的程序滥用的多重困境。基于此,谢登科教授提出应当建立电子数据的“直接搜查”模式,回归数字权利的独立保障,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郑曦教授作了题为《司法人工智能研发“外包”的问题与规制》的报告。郑曦教授聚焦司法人工智能中的公私合作机制,提出科技企业在司法人工智能应用中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司法辅助工作外包模式。但该外包模式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挑战,一方面影响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增加了腐败发生的风险。对此,郑曦教授提出,应当在司法机关和科技企业之间做出适当分离,通过利益分离、人员分离、职司分离,让司法机关与科技企业之间保持既足以合作,又不足以相互干预的合理距离,共同推动公平正义的实现。
论坛征文一等奖获得者、厦门大学博士生刘业作了题为《个人信息保护域外管辖的合理性原则检视》的报告。刘业博士指出,全球数字经济与数据跨境流动飞速发展,个人数据保护的域外管辖随之扩展。合理性原则作为限制一国域外管辖权过度延伸的重要国际法规范,面临缺乏可操作性问题等困境。而通过对合理性原则的结构化阐释,可提炼总结出可预见性与利益衡量两大要素,作为一国域外管辖合理性分析的重要标准。最终,为依据不同连接点主张域外管辖的国家缓和域外管辖冲突提供基础性标准,并以此指导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管辖的完善方向。
本单元由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院长马长山教授和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宋华琳教授担任与谈人。
马长山教授在充分肯定了各位报告人观点的创新性和明确性的基础上,分享了四点体会,一是法律人应当体现“在困境中寻找权利保障”的法律情怀与时代担当;二是法律人有必要围绕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原有制度框架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和探讨,促进社会的数字化转型;三是法律人应当具有法律技术化与技术法律化的隐忧;四是法律人应当注重对数字社会新规则的探索。
宋华琳教授总结了本单元报告呈现的跨境数据、刑事诉讼中的电子取证、司法人工智能三大主题,并在行政法的背景下提出了各国数据跨境审查方式的不确定性问题,国家安全风险在数据出境风险中的判断问题,司法人工智能的适用边界、外包资质与问责问题,电子数据取证的权利保障问题等。最后,宋华琳教授表示在人工智能、大数据蔚然成风的背景下,应当警惕智能数据的电子化所带来的风险,夯实人在其中的主体地位。
(第四单元研讨环节)
第四单元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初殿清副教授主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主任许可副教授作了题为《公私合作治理如何可能:理论前提与实践展开》的报告。许可副教授认为,公私合作治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公私主体为何可以治理以及如何治理。公共和私人既包括国家机构,也包括个人和部分社会组织,公私合作的核心就在于相互冲突的利益可以实现调和。随后,许可副教授从治理的一般逻辑出发,提炼出数字社会的表现特点,即计算机的主宰性、多中心性、自组织性、持续变化性等。上述内容共同影响和塑造了数字社会的治理。对此,许可副教授认为,公主体层面的治理主要是监管,其涵盖平台、算法等领域;私主体的治理主体主要是企业,平台和算法同样是私治理中的关键一环。最后,许可副教授针对如何完善治理提出几点建议,一是公共治理层面,应当认识到数据的公共属性,通过出台规则,形成三位一体的体制;二是平台治理层面,通过划定私主体边界,促进当事人自治,并可以将网规和协议作为公私合作的柔性司法工具;三是可以借鉴参考西方的“第三领域”,激活社会力量的治理,充分发挥专业机构的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副教授作了题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作品的注意义务》的报告。张吉豫副教授指出,在著作权领域,针对技术中立原则的讨论已经逐渐被突破和超越,进而迈向数字向善的原则。技术在解决特定问题的同时,具有一定的目标导向,但是以算法系统运作的社会价值可能发生偏差,集中体现在算法推荐在提供用户偏好预测和保护著作权两大目标之间的实质选择。据此,需要更加关注和引导社会中信息技术的普遍运用及其蕴含的公民权利和社会伦理问题。以数字向善为原则,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进行审慎对待和理解,实现利益权衡和主体合作,进而落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推动著作权的维护与不同主体间的合作共赢。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所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方禹作了题为《数字社会如何保护儿童?》的报告。方禹主任认为,数字社会治理的核心命题应当包括对特殊群体的关注和保护。以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为主题,其天然具有公私合作的属性,即从国家、社会、家庭的不同层面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上述体系在网络保护责任当中同样适用。从对比角度出发,方禹主任指出,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内容具有混杂性,网络空间中的未成年人保护仅通过一方的努力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需要公私领域的协同配合。一方面通过私领域家长能力的提升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另一方面通过政府和行业提出上网保护的标准以及明确未成年人身份等措施,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在线个人信息。最后,方禹主任表示,与其他领域不同,未成年人领域的受众数量庞大,对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企业在其中扮演的守门人责任问题。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朱芸阳副教授作了题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共治体系——以网络游戏中的公私合作为例》的报告。朱芸阳副教授指出,我国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进行1.0、2.0乃至3.0版的严格保护,从推行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限制网络充值等逐渐发展至从法律层面提出网络保护专章,出台有关条例等。在这一过程中,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网络风险也发生变化。我国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立法体例已经相对完备,在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同时,团体标准不断拓展,清晰地体现出共治的构建逻辑。随后,朱芸阳副教授提出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三大理论,即儿童福利理论、主体协同理论,以及通过技术方式解决困境问题。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而言,其更加强调网络平台治理的结构,从主体来看,各方之间分配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公私合作;从具体制度出发,以实名认证为例,通过识别身份,给予未成年人更多保护;从防沉迷措施入手,实名认证的时间管理等基本制度,可以视为国家公权力的体现,而社会层面可以表现在行业协会实施适龄提示等制度上。上述例证共同体现出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公私合作的良好互动。
清华大学智库中心助理研究员刘云作了题为《个人信息非物质性损害赔偿的认定规则》的报告。刘云老师从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对象出发,探讨侵权赔偿标准以及权利如何行使等问题。从法律规则来看,刘云老师认为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体系下存在以下难题,一是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包含精神性损害赔偿存在争议;二是我国对于如何确定个人信息遭受损失进行的规定过于模糊,其有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对此,刘云老师明确,个人信息背后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此外,需要对民事救济和行政处罚进行区分。对个人信息损害进行赔偿立足于个人而非群体,同时损害赔偿需要满足利益合法、侵害严重性、补救必要性和可能性等条件,且不能基于主观臆测,必须有证据证明。最后,刘云老师指出在救济的同时,需要考虑维权成本,并且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进行类型化区分,确立具体的赔偿标准。
论坛征文二等奖获得者、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卫晨曙作了题为《论平台在刑事证据调取中的忠诚义务》的报告。卫晨曙博士首先讨论了平台在证据调取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对于平台在证据调取中能否消极配合国家的取证行为,卫晨曙博士从案例和理论两个层面出发,认为平台在证据调取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处于失衡的地位,其与绝对的事实发现观占据主导地位、打击网络犯罪成为犯罪治理的首要目标、传统制度逻辑的影响、平台的身份定位等因素紧密相关。而上述因素都忽视了平台准公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双重身份特征,且传统的证据调取逻辑不再适合于数字社会,平台自身的准确定位亦有待商榷。基于此,从外部视角出发,可以借鉴参考信托理论,分析平台与其它主体之间的关系,构建平台和用户的忠诚义务;从可行性出发,平台自身存在履行忠诚义务的动力。在具体实践中,需要关注该义务的边界,制定清晰可行的配合程序,从外部约束不法行为,实现对私主体的最大保护。
本单元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副总编辑、《数字法治》副主编陈建德,东南大学社会科学处处长王禄生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颖副教授担任与谈人。
陈建德主编从实践工作出发,认为数字法治领域的实践发展领先于理论,导致实践缺乏理论支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加强数字法治理论研究,而《数字法治》的创刊目的即在于展现该领域理论研究的成果。在最高法不断构建与完善数字司法平台的同时,理论界也在不断进行探讨。但是对于数字法学而言,其研究缺乏体系化,而期刊创刊即突出强调了数字法治模式的体系化。实务层面,在数字时代的技术环境下,制止侵权行为与完善保护体系,仍然缺乏相应的规则。在推进各高校的法学院开展相关研究的进程中,陈建德老师寄语各位携手共同推进数字法治的法学研究。
王禄生教授指出,对于数字社会治理中的公私合作,首先应当明晰数字社会的概念。数字社会在本质上体现为个体之间的连接方式发生根本变迁,数字社会时代的风险信息打破时空局限与个人发生关联。与此同时,数字社会中社会生产的组织形式发生了根本转变,数据要素在生产中的地位显著提升,生产过程中的角色重新分工,而经济基础的变化势必影响到法律规范的变更。在前述根本变化之下,传统国家治理的逻辑可能面临国家的角色悖论和知识壁垒的悖论,势必要求公私合作的深入发展。但是,公私合作也可能带来公权力的外溢与私权利的权力化,具有一定风险,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刘颖副教授针对个人信息损害赔偿问题展开讨论,刘颖副教授认为,由于民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之间存在旧法与新法的关系,不可避免地需要在侵权责任法及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之上进行探讨。在我国的民法规定当中,对财产损失并没有严重性要件的要求,对精神损害则存在这种要求。与此同时,针对个人信息侵权可以基于直接财产损失请求损害赔偿。最后,刘颖副教授表示,基于不同的部门法背景,学者之间能够发挥不同的专业特长,相互交流,达成共识,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法研究的发展。
(第五单元研讨环节)
第五单元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数字发展法治研究院副院长陈巍副教授主持。
南京大学法学院单勇教授作了题为《数字平台与犯罪治理转型——迈向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的报告。单勇教授从案件立案和审查起诉数量变化的实证研究入手发现新型网络犯罪存在治理危机,一是刑法存在有限性,二是“在场”的控制无法有效应对“在线”的犯罪,三是事后控制的迟滞。对此,单勇教授引入米格代尔的国家能力学说,选择用数字平台来回应科层国家如何实现数字社会的在线控制这一问题。接着,单勇教授认为作为数字看门人的互联网平台具有犯罪控制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数字看门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数字看门人在其中定位为公共责任公司。最后,单勇教授指出,犯罪治理的关键在于防范国家和企业的数据权力与国民的权利之间的失衡。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魏露露作了题为《平台责任治理中的公私合作:从信息中介到市场“守门人”》的报告。魏露露老师首先分析了网络平台的分类分级,即中介——平台——守门人的演变。平台治理的传统模型是单一面向的,后来由于平台的复杂功能,出现了信息中介服务的分类分级。其次,魏露露老师提出了网络平台责任治理的现代化,从单一的基于平台自由的司法责任转变到公私合作而强化平台的公法义务。最后,魏露露老师基于新布兰代斯运动提出“守门人”制度新在哪里以及是否有必要引入“守门人”制度这一问题,她认为我国已有一些软性“守门人”制度,还需注意与已有信息中介“守门人”制度的区分和衔接问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数据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康宁副教授作了题为《区块链证据规则的逻辑嬗变》的报告。康宁副教授首先梳理了三大区块链证据规则以及实务中主要呈现的运用模式,即官方与非官方存证链、实时与过时存证链、私有与联盟存证链等,以此为基础阐释了不同分类间的联系。随后,康宁副教授分析了区块链证据规则的五个具体演变趋势,第一是从“证据载体”到“证据生态”,破除了载体的执念,变为生命周期。第二是推定未篡改的可操作性,需要详实推定适用的前提,推定的内容或客体也需要明确,质疑推定的途径也需筛选。第三,协同需要具体化为参与主体的责任分配,不同主体主要有数据提供者、数据处理者、技术管理者。第四,司法证明问题,区块链证据不意味着传统证据证明力的降低,仍要以印证,而非技术为基础。第五是需要援引技术标准,即进行司法解释的再解释。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刘权副教授作了题为《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的报告。刘权副教授首先通过分析“主体责任”的法律化明确了主体责任的理论内涵,即任何主体做好分内之事所应主动承担的积极作为和不作为义务。其次,刘权副教授分析了平台主体责任的逻辑基础,主要有弥补数字时代法律治理缺陷的迫切需要、发挥平台主观能动性以实现预防性治理、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必然要求三方面。对此,刘权副教授认为平台有着双重属性(市场主体与规制主体),且存在责任缺失的问题。最后,刘权副教授提出了平台主体责任的三层构造,即为法律责任、契约责任和道德责任,并详述了其合理实现需要防止平台主体责任的泛化,避免平台运营成本过大、用户权利被限制、政府逃脱自身监管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李慧作了题为《从网络空间治理的角度审视数据合规》的报告。李慧检察官从实务角度切入,指出数据本身有可复制易传播的特点。数据滥用引起社会重视,需要加强动态管理和敏捷的治理。随后,李慧检察官围绕“数据安全与保护问题”“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现状”“数据合规的内在价值及实践探索”三个方面,指出数据合规的关键在于跟踪正在储存的数据类型和数量,以及在其生命周期中管理、储存的数据。最后,李慧检察官立足网络空间治理角度,对数据合规问题提出建议,一是持续关注数据领域的相关立法及配套规定;二是加强数据合规领域的动态管理和敏捷治理;三是从数据合规的案件入手,有针对的识别数字企业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推动形成全面完善的企业数据合规体系。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助力企业依法开展行使合规管理。
论坛征文二等奖获得者、清华大学博士生卢震豪作了题为《私营平台二次公开裁判文书有错吗?——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二阶层修正限制使用说》的报告。私营平台利用官营平台的公开裁判文书,二次公开提供商业性检索文书服务。出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担忧,一些私营平台采取新制,删除公开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导致“过度删除-过度合规”现象。这种新制并非法律所期待,因不利影响司法公开与数据开放,更可能面临“违法两难”:若未与官方订立许可协议,则违反官营平台《用户协议》的商业用户镜像处理许可条款;若与官方订立许可协议,则间接适用司法解释而“过度删除”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15条第1款原本一致原则说。对此,卢震豪博士认为私营平台遵循旧制公开裁判文书,构成个人信息合理使用;采用新制“过度删除-过度合规”,反而构成违法。
本单元由上海交通大学数据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渊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怀胜副教授担任与谈人。
何渊副教授总结了本单元的关键词,一是“公私合作”,二是“平台”与“责任”。何渊副教授认为仅仅纵向讨论个人与企业的关系有很多局限,需要更多关注横向的个人与社会、外部条件的关系。何渊副教授还从“利益”的维度讨论数据关系,提出整体利益优先的逻辑,这是我国信任逻辑与西方零和博弈的思维不同所决定的,这也契合各位嘉宾关于平台责任中公法义务的逻辑。
李怀胜副教授针对信息化时代平台的守门人制度提出疑问,即守门人并非主人,协同“合作”一词是否有美化平台之嫌,毕竟平台是不得不“合作”。李怀胜副教授进一步指出,关于此问题的探讨首先需要厘清网络平台的责任限度,合理界定平台的责任,防止将由政府承担的监管责任全部转嫁给平台;其次需要明晰平台不同类型之间责任的边界;三是需要构建平台事先预防的法律责任的免责体系,打造前瞻性的、包容性的平台责任的规制体系。
(裴炜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数字正义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学院教授)
会议最后,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数字正义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裴炜教授作闭幕致辞。
数字时代,数字法治是护航数字中国建设,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和重要实现路径。数字法治建设需要政府、国际组织、互联网企业、技术社群、民间机构、公民个人等各种主体的协同参与。建构公私多元协同治理理论框架、合理分配公私主体治理义务和责任、探索和拓展公私协同实现路径,对于发挥多元主体治理优势、弥合社会治理鸿沟、提升数字治理整体效能、实现新时代数字正义而言不仅必要,并且正当其时。至此,第二届数字正义论坛“数字社会治理中的公私合作”研讨会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