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司法实务中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场合故意认识对象的把握有偏差,一是没有明确区分“自然事实”与“规范性事实”,认为行为人认识到了自然事实就成立故意,导致故意认定的扩大化;二是没有明确区分规范性要素本身与“符合规范性要素的事实”,认为故意的认识对象是规范性要素,导致故意与违法性认识的混同。规范性要素体现为规范的叠加与嵌套,即刑法规范里含有前提性规范,这正是该种要素的复杂之处,也是该场合认定故意的疑难之处。行为人对符合规范性要素的事实的认识,不只是对外在自然事实的认识,还必须对具有客观性、公共性的(要素的)含义有所了解,对要素所指称对象的意义具有认识。犯罪人的故意认识活动就是其主观意识赋予认识对象意义与本质、构造对象的过程。在规范性要素的场合,行为人的认识被感性材料激活,然后构造出规范性的意向对象。故意的认识因素取决于行为人对规范性事实的认识,而不在于对构成要件的文本有认识。对规范性要素本身的认识错误是一种涵摄的错误,可能导致违法性认识错误,但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关键词】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前提性规范;意向对象;规范性事实
【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