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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锴:调取查阅通话(讯)记录中的基本权利保护
作者: 时间:2020-09-29 浏览次数:

【摘要】 法院调取通话记录和交警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是否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仅要考虑宪法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也要考虑调取和查阅复制是否属于我国《宪法》第40条的检查行为。通话记录与通讯记录是否受通信秘密的保护要根据该记录存储的位置来定,存储在通信服务商处的通话记录、通讯记录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而存储在当事人设备上的通话记录、通讯记录,由于当事人可以掌控,不受通信秘密的保护,受当事人的隐私权或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保护。法院调取通话记录和交警查阅复制通讯记录如果不涉及通信的内容或者并未对通信内容进行审查,不属于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的检查行为,不需要满足"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这两项特殊法律保留的要求,但仍然受单纯法律保留的调整,即法院到通信服务商处调取通话记录、交警在通信服务商处查询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需要获得法律的授权。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交警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的真正问题在于违反了我国《宪法》第40条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律保留。

【关键词】 基本权利限制;通信秘密;检查;特殊法律保留;单纯法律保留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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