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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信息法益的刑法立场与中国向度”学术讲座成功举办
作者: 时间:2020-12-14 浏览次数:

12月12日上午10时,第二期“思辨·思变·互联网治理青年工作坊”在如心楼101如期开展。本次讲座的主讲嘉宾是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敬力嘉,主题为《信息法益的刑法立场与中国向度》。与谈嘉宾有北航法学院副教授王海涛、裴炜,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吕翰岳,北航法学院助理教授吉冠浩、赵精武,北航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肖皓文、王舒。本次讲座由北航法学院博士生周瑞珏主持。

 

刑法领域在探讨网络空间治理时的前提是强调网络空间的不可规制性,以此更加谨慎地论证严厉的国家刑罚权介入网络空间治理的正当性与限度。

第一部分,网络空间的结构特征与我国治理模式的体系转变。讨论网络空间的结构特征,有利于进一步分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因网络空间结构特征所造成侵害的特别之处,为证成刑法介入网络空间治理的边界提供现实基础。

网络空间的结构特征包括流动性、多层次、去中心化。信息的流动性导致了法益侵害风险的规模化和不确定;多层次意味着网络空间犯罪行为关涉多样化主体,刑事归责时需要衡量的利益主体更加复杂;去中心化(或者说多中心化或弱中心化),是由于网络空间内行为人能够以自主的行为方式介入网络空间的信息流动,因此意味着犯罪行为没有确定的类型化模式,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进步根据行为人的自主意愿发生变化。

由于风险的社会化和义务主体的一般化,敬老师将我国网络监管机制的基本特征总结为:以网安部门为主导、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支撑、以网信办为中枢的多头共治形态。

第二部分,信息网络时代对刑法解释论的冲击。法益是刑法解释的前提和基础。探讨信息法益的价值,抓住信息网络时代造就的新型法益对刑法解释的传统的方法论提供进行反思的契机。

具备前置预防功能的构成要件需要保持开放性的显著特征。在信息网络时代,它们作为刑法规范的功能已经发生了实质改变,向着追求风险预防的警察法转变。在这样的背景下,文义解释已经无法承担刑法解释边界的功能,很多情境下反而会成为罪名适用边界扩张的助推器。

敬老师引导在座各位思考如下案例:在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34号)中——能否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妨害评价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破坏;在“黑子团队”案中——能否将他人利用行为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归责于行为人;圆通内鬼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案的衍生问题——如何理解“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部分,刑法视域中的“信息”与“数据”之辨。我国刑法明确区分了“数据”与“信息”。敬老师强调,信息而非数据是刑法规制的对象。

与德国构建数据犯罪体系规制直接的数据活动不同,我国刑法并不直接评价“数据活动”本身。因为制造、获取、传播与利用信息的行为可能指向多类型的法益侵害,只有(1)先判断通过数据加工处理所得到的信息类型,(2)进而判断制造、获取、传播、利用相应信息等行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3)才能结合具体的刑法规定,明确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进而进入刑法评价的范畴。而“数据活动”本身应由《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网络安全法》进行规范。因为数据加工处理的目的是制造、获取、传播与利用有效信息,以实现数据的相应价值,所以,数据加工处理的目的而非掌握数据的主体是刑法应当关注的类型化标准。

第四部分,信息法益的权利本位。在选择了信息而非数据作为刑法规制的出发点以后,应当思考的问题是,信息法益应当以安全、秩序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敬老师的选择是后者,权利基础在于信息自决权。

理由在于,在保护相关主体的信息利益时,相关主体既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也是刑法规制的对象。以“信息安全”或“网络空间秩序”作为刑法保护的信息法益,除了征表规范效力本身并无实质内涵,以此为基础不能构建明确而确定的行为不法评价标准,也限缩了通过非刑法机制对相关主体利益进行平衡的合理空间,还与促进信息流动、实现其社会与经济价值的时代要求相抵触。刑法的规范评价基础是具体的行为,以企业信息权为例分析,对于企业这一信息主体行为刑事可罚性的评价,应当以其行为是否超越了自身权限为基础。通过明确企业为生产经营制造、获取、传播、利用信息行为刑事可罚性的边界,能够明确企业行为的权限范畴,从而确立企业信息权的基本范畴。

第五部分,信息法益的具体构造。对《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犯的法益进行分析,个人信息是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是关于个人的信息,而非属于个人的信息。由于个人信息具有社会属性,在大数据环境下,公民个体在面对国家行政主体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往往无法决定自己个人信息的走向,实际上并不直接享有个人信息自决权;转化成其他形态的法益来理解也并无障碍。例如:公司的客户(指自然人客户,或法人客户之法人代表)名单应属公民个人信息,若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备经济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则应被界定为商业秘密,应按照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法定主体对所控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处分权限,即信息专有权。

敬老师结合民法学界所构想的对企业信息专有权的保护路径,阐释了企业信息利益作为刑法法益时的保护面向的基本属性:具备权利外观的刑事合规系统。企业在制造、获取、传播、利用信息时,首先就要考量是否享有相应权利。接着具体分析了其中企业信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内涵以及与其相应的犯罪构成保护方式。

随着人类生活空间的日趋数据化,大数据,实质是数据中所蕴含的有效信息,既是个人权利的重要载体,也日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以数据处理目的为向度,可以明确信息的类型化标准,以及制造、获取、传播与利用企业信息的待评价(法人)行为,在遵循利益平衡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以相关主体的信息专有权为支点,达成控制此类行为广泛的法益侵害风险,与确保实现信息经济价值之间的平衡。

在评议环节,王海涛、裴炜、吕翰岳、赵精武老师、肖皓文、王舒博士与敬老师对讲座所涉内容进行了亲切交流。王海涛老师充分肯定将数据和信息进行分类加以规制的做法,并以赌博罪为例,以线下赌博和线上赌博资金流动的不同特征,分析了信息时代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对刑法解释论的影响需要进行反思,但未必重构的思路;裴炜老师亦对“信息时代的‘变’与‘不变’”这一主题予以关注,阐释了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些相关问题,且提示参加讲座的同学们,敬老师从网络样态的现实背景出发,延伸到法解释论,最终又回到刑法理论内部,体系完整,思路清晰,为开启学术研究提供了值得学习的模板;吕翰岳老师结合在德国的留学经历以及翻译德国学者论文的经验,与敬老师就报告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学术探讨,为某些案件的处理思路、数据与信息区分体系的构建、法益的立场等问题提供了不同的解释方法和思路,开辟了新的视野;肖皓文博士同意在信息网络时代,可以让刑法的“新的子弹再多飞一会儿”;应当防止让信息网络犯罪罪名沦为新的口袋罪;在刑法之外,如何用政府权力规制数据处理的责任,在刑法规制范围内,如何设计出罪路径;王舒博士对敬老师关于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的阐述提出疑惑,日常生活中知情同意规则是否表彰了公民的确是个人信息的归属主体,例如在上网浏览页面时,有些页面关于用户是否同意获取或追踪信息的询问,用户有权拒绝,公民是否享有个人信息自决权。最后,赵精武老师对敬老师报告内容提出了一些细节上的疑惑以及自己在协助起草法案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并对与会学者发表的观点进行了简明总结。

本次讲座圆满结束。更多精彩讲座,期待后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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