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4日上午9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院路校区新主楼B座118室举办以“什么是财产损害?——一个概念史的梳理”为主题的学术研讨会。本次会议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主办,由网络法前沿编辑部、工业和信息化法治战略与管理重点实验室、北京科技创新研究基地协办。本次会议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徐建刚副教授担任主讲人,由中央民族大学韩富鹏老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时诚助理研究员、清华大学刘冲博士作为与谈嘉宾,会议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赵精武副教授主持。
会议伊始,徐建刚老师首先藉由一则“同命不同价”的新闻引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即什么是“财产损害”?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 [0] 之规定似乎给读者造成一种误解,即“财产损害”相当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但问题在于侵害他人人身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也属于“财产损害”,为了解答这个问题,徐老师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对财产损害的概念历史进行了详细的梳理。
徐建刚老师首先从“损害”的内涵与类型开始谈起。所谓“损害”是指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遭受的非自愿的不利益或损失,它是一种抽象的不利后果,即权益蒙受的不利。同时,“权益侵害”与“损害”也是需要严格区分的概念,前者是指民事权益所遭受的不利状态的变化,后者更加强调法律上的可赔偿性。申言之,加害行为发生后,主体权益受到侵害,由此可产生两类后果,其一,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则行为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侵权行为未造成损害,则行为人可能需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此外,在准确判断因果关系时,区分“权益侵害”与“损害”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加害行为是否会导致权益受侵害,是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而权益受侵害是否会导致损害结果,则属于责任范围大小的问题。损害按照“是否能以金钱评价”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如肉体疼痛和精神同痛苦),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都能够恢复原状,区别在于,财产损害能以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无法以金钱评价,原则上不能以金钱赔偿;损害按照“现有利益减损与将来收益减损”可分为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失也称积极损害,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即消极损害,是指将来财产能够增益的阻碍;损害也可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但徐老师认为,这种界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着眼于损害的引发、损害的标的、损害的主体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计算赔偿范围来说并无意义。本单元最后,徐老师指出损害的实质是为“法律上的不利状态及其量化”,“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其实并不是对损害的区分,只是对所侵犯权利的区分。
接下来,徐建刚老师又分别介绍了三种关于财产损害的学说。第一是差额假说。差额假说认为,损害的发生,通常意味着原有状态发生了变化,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之人,应将财产回复至损害情形未发生时的状态,其实质就是比较侵权事故发生前后受害人的总财产状况得出的差额。差额假说的财产损害计算方法指向整体财产,不区分损害的类型,考虑财产的主观价值而不是客观价值,在操作上具有便捷性,但是也容易在某些案型上存在挑战,如损害差额未产生的情况。第二,是客观损害说。客观损害说认为,损害在事实上已经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在认定损害范围上,需要客观评估受侵害标的物在交易上的价值,其、不考虑权利人的整体利益状态,而是聚焦于单个、具体之物,非整体财产。第三,规范损害说。规范损害说一般被认为是差额假说的修正,通常在差额并未产生,或者差额虽然产生,但被第三人填补,或其数额小于通常情形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其认为,损害的认定是一个规范评价的过程,它是一个经过评价的法律事实乃至立法事实,而不是单纯的自然事实,只要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地位受到侵害或因损害事故产生了利益状态的差异,原则上就构成损害,至于差额是否存在,则在所不问。但由于适用的不确定性,规范损害说也被认为是“多余甚至错误的概念”,一个不能指向所有损害的损害概念,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存在的。
紧接着,徐建刚老师又介绍了财产损害的计算方法。基于上述财产损害的学说,可以引申出两种财产损害计算的不同视角,第一是基于差额假说的整体利益评价视角;第二是基于客观损害说的具体损害项目叠加视角。财产损害由两部分构成,即客观计算的一般价值,与主观计算的特殊价值;客观计算是指客体损害与结果损害的相加,客体损害基于“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格标准参照政府指导价、同类物市场价格、鉴定报告、受害人的交易价格计算。主观计算是指在市场价格标准不合理的情况下,规定某些特殊的具体损害计算方式,例如(退休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或者实际护理费的计算。选择客观计算方式,还是主观计算方式来计算财产损害,并无优先性,赋予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在财产损害的计算中,计算的时点非常重要,时间的经过会影响市场价格导致损害范围的变化,使用丧失也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扩大。财产损害计算程序法上的时间点,一般是指最后庭审结束时;实体法上,损害的完全填补,不关注具体的终点,最迟于判决作出之时终止。
最后,徐老师还针对数据、信息侵权的问题作出了回应。问题难点首先就在于被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侵害对象兼具人身和财产、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属性;其次,侵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数据信息的个别侵权后果微小,但对于数据信息的整体侵权后果巨大。而在承认差额假说下,可以通过检视采取措施而产生的实际支出和下游侵害的实际不利后果与可能不利后果进行计算。接着,徐老师继续完善对“损害”的理解,提出“风险作为一种损害”的论点,所谓“风险”实际上是人的一种焦虑,这种“焦虑损害”的计算或许可以尝试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突破口。面对这种新型侵权,其产生的损害赔偿可能有四类:第一,现实产生的差额;第二,将来可能会产生的费用;第三,在被侵权人存在严重精神后果的情况下单纯的风险;第四,考虑侵权方的获益状态。
讲座最后,徐老师总结道:制度逻辑本身就是在表达价值,财产损害学说的变化反映出制度背后的价值衡量;同时,在信息时代,数据的无形性和传播速度的迅猛,使得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和复杂,传统法学也要看到传统侵权学说在应对信息侵权、数据侵权方面的不足,并积极寻求与现代技术发展相适应的理论创新。
中央民族大学:韩富鹏
韩富鹏老师首先指出,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均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范畴,并进而探讨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要件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他特别强调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在维护人格权中的重要性。在损害评估方面,应关注损害与费用之间的对比关系,损害与费用并非截然二分,许多费用实际上应被纳入损害的范畴进行考量。此外,他还就监护权问题提出了疑问,如,侵犯监护权,无法直接对应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监护权受损的情况下,损益相抵也难以适用。此外,韩富鹏还对差额说的独立性修正提出了看法,他认为,不应通过因果关系来限定损害,而应通过损害本身来限定。
时诚博士
会上,时诚博士也发表了自己对报告的见解。他区分了损害的事实意义与法律意义,并指出休谟难题在其中的影响。时诚博士认为,损害并非纯粹的事实概念,而属于法律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其中掺杂了规范性要素和技术性要素。因此,损害需要规范性评价才能得以确定。
刘冲博士
刘冲博士认为,除了传统的法教义学层面外,考虑到侵权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在讨论损害赔偿问题时有必要引入法经济学的视角。从法经济学角度,可以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检讨。具体而言,社会最优的情形通常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避免损失的发生。在现实中,考虑到法官在判断各方的过错时会存在偏差,完全赔偿原则可能会导致被侵权人采取机会主义的行动策略,降低自己的注意义务,进而无法实现社会最优。
通过本次研讨会,赵精武老师指出,这次研讨不仅深化了对财产损害概念及其历史演变的理解,也意识到了在信息时代背景下,面对数据、信息侵权等新型侵权形态,传统法学理论所面临的挑战与创新需求。徐建刚副教授的精彩讲座,以及韩富鹏老师、时诚博士和刘冲博士的深刻见解,为我们打开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去探索如何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侵权现象,以及如何更有效地保护个人和社会的权益。
[0] 《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