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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知从何来,思向何去: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
作者: 时间:2024-10-26 浏览次数:

2024年9月22日下午14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院路校区新主楼B座118室举办以“知从何来,思向何去: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再探”为主题的学术研讨会。民法与数字法学工作坊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党支部书记赵精武副教授组织并主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主办,由网络法前沿编辑部、工信部工业和信息化法治战略与管理重点实验室、北京科技创新研究基地协办。会议特别邀请了法学界多位知名学者与青年才俊,共同探讨劳动法与民法的相互关联与未来走向。

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靖远老师担任主讲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娄宇教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赵进助理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周圆博士后、中伦律师事务所惠大帅律师、广东财经大学赵景琛教授作为与谈嘉宾。

讲座第一部分,陈靖远老师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进行了详细梳理。从历史角度看,劳动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其发展历程不过百余年,相比之下,民法拥有长达2500年的悠久历史。早期,劳动法的诞生主要源于工业革命时期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如1802年英国颁布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便是对童工恶劣工作环境的直接回应。这一时期,劳动法主要体现为公法性质,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强制力保障。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逐渐成熟和复杂化,民法中的合同理论开始被引入劳动法领域,特别是在德国等西方国家,劳动合同被视为民法上的一种特殊合同,德国通过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等概念,确立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特殊保护地位。

接着,陈老师通过对比比较法上劳动法与民法的“衍生关系”与我国的“并行关系”,揭示了劳动法与民法之间复杂而微妙的联系。比较法上的“衍生关系”,主要基于两个历史原因:第一,工业革命期间,工业事故频发,引发了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对此,英美法国家借鉴主仆关系性质,确定了雇主对雇员行为风险的侵权责任;第二,随着工厂立法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资本主义社会早期阶级矛盾缓和,学者开始探讨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劳动保护和用工合意问题,这促使合同问题与劳动立法相结合。而我国的“并行关系”则是基于政策影响,在20世纪90年代的改革关键时期,亟须在法治废墟之上迅速完成“有法可依”的历史使命,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因此中国劳动法立法在短短几十年内完成了西方社会上百年的发展历程,劳动法发展的同时,民法也在同步建设,两者是并行发展的过程,不存在衍生关系,这决定了中国劳动法具有独特的特色和发展路径。

接着,陈靖远老师重点分析了不同的“劳-民关系”在法律适用路径和法律保护模式上的差异。首先,在法律适用路径方面,衍生关系下的劳动合同应首先遵循其特别法规定,若无,则依次向上追溯至一般法律规范,如雇佣合同、债法总则等相关规则。最后,仍需检视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缔约地位的不平等性,判断基于一般性规范得出的裁判结论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而在并行关系下,这一问题则不存在,中国的劳动立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劳动法规范体系,无需向民法规范寻求帮助。其次,法律保护模式也存在差异。西方立法的衍生关系体现了民法的社会化过程,形成劳动合同规则的单保护模式,即劳动法更侧重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基于计划经济市场化的特殊背景,形成了“双向保护模式”,既要保护劳动者利益,也要确保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在单向保护模式下,司法机关只需要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对双方的合意施加合理的限制。而在双向保护模式下,除了必要的限制,还要确保对用人单位管理权行使容留必要的合理性空间。这使得中国劳动法的司法实践面临更为艰巨的裁判任务。

接下来,陈老师谈到在我国特殊的“并行模式”下,劳动法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两大核心问题——制度供给不足与理论供给不足。

1、制度供给不足

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一个显著的问题是劳动法与合同法之间的衔接不畅。特别是当劳动法对某些事项未作明确规定,而合同法已有相关条款时,如何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以天价违约金争议为例,互联网企业中普遍存在的高额违约金条款,在劳动法中受到严格限制,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过高”并据此主张酌减,成为争议的焦点。尽管民法规范提供了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机制(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2款),但在劳动法领域,这一问题的解决尚无明确规范,凸显了制度供给的不足之处。

2、理论供给不足

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其解除条件及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诸多模糊地带。现行司法解释虽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时,劳动者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对于具体执行中的细节问题,如单位明示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后劳动者的即时反应权、长期拖欠经济补偿金下的劳动者行为界定等,尚缺乏明确指导。这些问题不仅考验着司法裁判的灵活性,也暴露出理论供给的短板,亟须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探索来填补空白。

除了上述劳动法内部的问题外,劳动法与民事法律体系的交叉也带来了诸多困惑。第一,从属性劳动合同与自主性劳动合同的规则缺失,使得大量实际存在从属关系的劳务关系难以得到有效规制。例如,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个人与企业间的自由合作关系等,均游离于法律的规范之外,其权益保障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二,劳动者主体不适格情形下的裁判差异,也引发了关于法律正当性的广泛讨论。例如,许多超龄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将被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此时如何平衡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用工自由,也成为民事争议中亟待解答的课题。

讲座的第二部分聚焦于民法典制定中的理论争鸣与立法选择。

陈老师首先总结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就“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的三种主要的观点:

观点一:劳动法作为特别法。该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建立在债权性合同的基础之上,且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离不开民法的保障。同时,脱离民法的劳动法在体系和规则上存在残缺,因此主张劳动法应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加以规范。

观点二:劳动法独立说。另一种声音则主张将雇佣合同纳入劳动法范畴,强调我国劳动立法走的是“公法私法化”的道路,与德国“私法社会化”模式不同。此外,受我国立法体系限制,社会法与民商法是并列的法律门类,贸然开放民法在劳动争议中的法律适用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观点三:折中说。还有学者提出折中方案,即将雇佣合同纳入民法典,以填补民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空白,并建立劳动合同法理与民事契约理论之间的联结。

但遗憾的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终未将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陈老师认为,导致这种情况可能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第一,与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采取的以“编”为主、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指导理念有关。第二,立法者对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持谨慎态度,不愿意过度介入劳动法的领域。第三,我国合同立法的重商主义传统以及对雇佣合同理论的关注不足。这一选择既体现了立法者对民法与劳动法关系的谨慎态度,也为未来“劳动法典”的制定留下了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现实选择会给我国劳动法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带来影响:首先是司法层面。劳动法规范供给不足时是否得以适用民法规范的问题悬而未决,但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在劳动争议的解决中需要承担更重的论证负担。陈老师认为,目前来看,相比于径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将对合同法理的分析纳入裁判的说理,可能是一种更加审慎与现实的选择。其次是立法层面的影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做出了立法选择的情况下,我们或许可以期待未来劳动立法中会对适用范围做进一步的扩张调整。

最后,陈靖远老师就民法典颁布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的衔接问题进行了阐述。

陈老师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出台劳动争议处理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被明确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之一,因此劳动法学者应打破传统观念,摒弃劳动争议处理规范的封闭性,积极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应用。她指出,实际上已经有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部分的规范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得到实际应用,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主体问题与期间问题的“劳-民关系”衔接领域。

1、用人单位主体问题

首先是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传统上,劳动法主要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居委会和村委会并未明确纳入其中。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赋予了居委会和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使其能够从事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认可,因此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多数裁判认为居委会等组织在劳动关系中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此外,法人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与责任承担也是一大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分支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后可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然而,当分支机构关闭停止营业时,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成为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为此提供了解决方案,即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法人承担。这一规定为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提供了法律保障,确保了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用工责任的连带承担。

2、期间规则在劳动法中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和第202条,明确了期间的计算方式,为劳动合同解除等事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在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通知期的起算点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从通知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这一规定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权,也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提供了明确的界定。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1款的一个典型例外。因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存续本身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的影响,用工之日是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确定的起点,因此在劳动法上,这一点是期间一般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深入实施和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两者之间的交汇点将越来越多。未来,我们期待看到更多立法或司法上的进展,如劳动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性骚扰的防治等热点议题也将逐步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

讲座最后,陈老师指出,讨论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学科的历史选择或现行定位问题,它实际上影响着劳动争议和民事争议处理的具体结果,期待未来能有更多立法或司法上的进展,带来更新的发展。

与谈环节,娄宇教授首先发表独到见解。娄宇教授指出,今天讨论的主题与学者所处的历史背景紧密相关。劳动法作为私法的一个特殊分支,其性质并不完全明确,因为劳动法同时涉及公法和私法的调整,相较而言,劳动合同法的私法性质则相对明确。在接触社会法之前,很少有人会深入探讨公法与私法的界限问题,关于社会法的认识,存在四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法是解决社会范围内问题的法律,这应当是不言自明的。第二种观点是德国的理解,即社会法是社会保障法的编纂立法。第三种观点是中国在60年代的理解,即社会法是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它结合了公法和私法的元素,特别保护那些需要倾斜保护的领域。第四种观点是娄宇教授最为支持的观点,即社会法是社会政策法治化,是为了解决工业社会给劳动者带来的职业风险和生活风险,这些政策在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领域中体现出来。

娄教授深刻指出,国家公权力介入平等领域的原因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劳动关系是社会中最重要的关系之一,第二次工业革命后,义务教育之所以被视为公共产品,是因为其目的是产业发展提供合格的劳动者,不单单是为了提升民族素质,而劳动法需要保护休息权利实际上是为了刺激消费,避免生产相对过剩引发经济危机。

再谈到特别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是基础领域的部门法,它提供了一个理论模型,典型的民事合同关注的都是合同标的,而劳动合同则关注主体之间的从属性问题,劳动法虽然特殊,但仍然需要回归到一般性的解读,劳动法合同无疑是民事合同,但研究视角不同,即从客体研究回归到主体研究。

随后,赵进老师分享了她在德国留学的经历,并从德国法的视角探讨了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赵老师指出,在德国,劳动合同虽形式上包含在民法典中,但实质上在劳动合同履行和解除阶段,更多地依赖于单行立法或联邦劳动法院的规则。她还提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劳动法与民法之间的界限在逐渐模糊,两者在保护弱势群体、促进市场自由化等方面呈现出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趋势。

周圆博士回顾自己的学术历程,指出劳动法与民法的比较研究既是他学术生涯中的重要研究方法,也是其见刊论文中的核心议题。面对这一复杂而深邃的领域,他既感到熟悉与亲切,又保持着敬畏之心。他提到,在中国社会法学研究者的学术背景中,不乏原经济法学者在探索经济法学科独立性的过程中,意外发现了社会法学的广阔天地,并进而转向这一领域的研究,这种学术背景的转换,在丰富社会法学的理论内涵的同时,也影响了社会法学立法论论文的写作风格。

劳动法中的反就业歧视法,是周圆博士在观察劳动法与民法在理念和机制上差异的重要窗口。周博士两篇发表在《人权》和《河北法学》的论文,从理论和机制两个维度深入剖析了平等就业权救济的困境与出路。在理论层面,他强调反就业歧视立法的社会法本质属性,并尝试从法域层面对社会法域与传统私法法域的基础理论进行比较。在机制层面,其揭示了当前我国平等就业权争议处理的私法救济机制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人格权责任、侵权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路径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以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关系性契约、严格责任或社会责任等理念对应改造传统私法三大理念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的解决方案,以期破解平等就业权私法救济的困境。

最后,周圆博士总结道,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如同“看山是山、看山不是山、看山还是山”的三种境界,既复杂又充满魅力。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和法律现实问题的日益复杂,打破部门法的藩篱和桎梏将是实现多部门法协同应对的应有之义。

来自实务界的惠大帅律师也发表了独到见解。他指出,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表面上看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实质上则体现了不同价值观的碰撞与选择。在当前中国,工会力量相对较弱,这要求劳动法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劳动法作为一门涉及广泛且复杂的法律领域,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不同律师对同一案件往往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这既反映了劳动法条款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也凸显了在实际操作中准确理解和应用法律的难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环境以及社保问题等多个方面均成为争议焦点,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往往也需要提交大量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社保问题因制度结构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往往难以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劳动法与民法在多个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能简单地将民法规律套用于劳动法领域。

讲座在热烈的讨论与交流中圆满结束,赵精武副教授对与会老师和同学表示感谢,与会人员均表示受益匪浅,期待未来能有更多类似的学术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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