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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 | “法律思维讲堂” 第三讲——赵宏: 公权理论的变迁与行政法鉴定式案例分析
作者: 时间:2023-04-04 浏览次数:

(通讯员:谢冰莹)2023年3月29日下午,我院“法律思维讲堂”第三讲在学院路校区开讲。第三讲邀请的是中国政法大学赵宏教授,演讲的主题是“公权理论的变迁与行政法鉴定式案例分析”。

讲座请到了中国政法大学的张冬阳老师、北京外国语大学的王子晨老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毕洪海老师作为与谈人。讲座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谢冰莹主持,学院路校区的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以及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联合大学的同学150余人参加了本次讲座。

赵宏教授的讲座主要聚焦的问题是如何以公权理论作为构造整个行政法体系的核心。赵宏教授在回溯了德国作为客观法的传统行政法的基础上,引出了德国行政法学理论上的另一条脉络——主观法秩序,详细介绍了公权理论在德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和影响。随后赵宏教授以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为例,阐述围绕客观法和主观法进行审查时的基本框架和核心问题。

首先,赵宏教授回溯了作为客观法的传统行政法,阐述了奥托·迈耶以“依法律行政原则”为价值目标、以行政行为作为结构单元、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裁判为补充的客观法学体系。赵宏教授总结出传统的客观法塑造的思维方式是:“抓取行为→界定行为→判断行为违法与否”。赵宏教授指出传统的行政法秩序不是围绕权利为中心展开的,详细说明了以行政行为为核心展开所存在的问题。

其次,赵宏教授梳理了主观法秩序在德国公法学上的演进:从公权否定说与绝对主义的国家主权到国家法人说,再到耶利内克的公权体系,阐述了从作为整体的主观公权利到作为个人法地位的主观公权利的流变过程,并说明了公权理论的实证化转向。赵宏教授强调主观公权利与客观法分离的意义在于个人获得了独立于国家的法地位,而不再只是行政适法性的反射效果,但是仍然存在主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二分的问题。赵宏教授具体追溯了主观公权利的经典要件及其演变,从布勒的公权三要素与保护规范理论,到巴霍夫的“修正理论”与三要件的缓和,再到鲍尔的新保护规范理论与新公权论。在此过程中,主观公权利的证立问题转化为判定客观法规范是否具有私益保护指向的问题,同时还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行政法上主观公权利的二分,而德国基本权教义学的形成使得主观公权利成为行政法领域的专属话题。主观公权利在行政法领域内的重心也从相对人转移到第三人。

最后,在前述理论的基础上,赵宏教授介绍了鉴定式案例分析的定义、步骤及其写作关键,比较了违法性审查模式与请求权审查模式的区别,以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为例说明两种模式的选择适用。赵宏教授简要说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二阶审查模式、典型的行政诉讼类型以及相应的分析框架。


张冬阳老师在赵宏老师讲座的基础上进一步介绍了鉴定式案例的分析框架,强调了诉讼法思维和实体法思维的区分。张冬阳老师提纲挈领地介绍鉴定式案例的分析方法可以概括成设问加司法三段论的模式。这些设问的累积形成的是阶层式的审查框架,分别是“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本案要件”。张冬阳老师结合行政诉讼法的实定法规定、最高院的裁判文书和学理分析,具体阐述了“起诉的可受理性”的阶层式审查框架。

王子晨老师在与谈环节首先分享了自己听讲座的心得,建议同学们可以将宪法和行政法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赵宏教授提出的主观法体系。其次,鉴于行政法是一门比较难的学科,王子晨老师建议同学们将行政法和刑法进行比较学习,行政行为的符合法律性与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最后,王子晨老师认为赵宏教授在讲座中提出了宪行合一的研究方法,可以考虑在诉讼要件中融入宪法的思考。最后王子晨老师提出了在行政案件的请求权审查模式下,就请求权基础而言,传统的保护规范理论和新保护规范理论是有差别的,究竟应该是援引宪法条款作为实体请求权的基础,还是要求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都要从行政法上满足实体请求权,哪一种形式比较合适的问题。

毕洪海老师在与谈环节首先介绍了讲座的背景,并且称赞赵宏教授是“德才情兼备、知行言合一”的典范。毕洪海老师认为从体系的转变应该从问题意识出发,看到德国从客观法到主观法秩序的转变展现出的是个人主体地位在整个法秩序中的上升。同时,也要看到不同法系国家是如何处理同样的问题的,例如为何英美就没有像德日那么重视行政行为的概念,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至今在行政诉讼上仍然偏重于客观法的审查。同样地,德国的这种体系化的思维也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作为支撑。最后,毕洪海老师认为鉴定式案例的分析方法可以像民法请求权基础的审查框架一样向前演进。

赵宏教授在最后回答的环节阐述了为何要完成从客观法向主观法的转向。她以个人信息权为例,说明当个人没有将权利掌握在手中时,就只能依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去反射性地获得保护,因此需要在公法中确立个人的主体地位。这也是公法追问的终极问题: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应当是目的而不是手段。

赵宏教授认为宪法和行政法的秩序是统一的,相对人的原告资格默认由宪法提供依据,第三人的权益保护要寻求一般法的依据,在这其中都存在基本权利约束的问题。以垃圾焚烧厂案的第三人权益保护为例,可以发现宪法和行政法都是服务于权益保护的。最后,她以西方的音乐之父巴赫为例,说明体系完整的构造如德国法能够提供稳定的秩序、可预期的结果,这也是法治提供的最低标准,而宪法和行政法在其中的相互补充、相互关照,则会达到基本的内在逻辑统一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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