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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 “刑事案件的定罪逻辑”讲座顺利举办
作者: 时间:2023-04-03 浏览次数:

(通讯员:王诗雨)2023年3月28日(周二)下午14时至15时35分,“刑事案件的定罪逻辑”讲座顺利举办。该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徐然副教授主讲,北航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孙运梁教授与谈,院务委员吉冠浩副教授主持。在讲座开始前,主持人吉冠浩副教授对本次讲座的主讲老师和主题进行了简要介绍。徐然老师首先为同学们介绍了本次讲座所要分析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刑法学视域下如何实现法律自治;二是在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并存时,如何在个案中整合部门法特点适用案件。讲座中,徐然老师主要从司法定罪的核心理念、刑事案件的定罪逻辑、阿云案中的法律自治、陆勇案中的价值坚守四个部分展开。

(徐然老师)

首先,徐然老师带领同学们回顾了我国从古至今关于刑事案件定罪的整体理念,介绍中国古代以“循天理、遵国法、顺人情”为核心的定罪理念与中国现代以“将法律效果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为核心的定罪理念。并在“我者”基础上引入“他者”视角,援引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关于法律治理模式构建的四种类型,提出其将中国法律治理归纳为“实体非理性”模式而非能够实现自治、对人的行为加以规制的“形式理性”模式是否合理这一问题。通过此视角切入,联系我国古今刑事案件定罪整体理念,结合随后两个具体案例对我国司法进行理解与具体分析。

随后,回归到我国当代刑事案件的定罪逻辑,徐然老师将刑事案件的定罪比作靶向射击的过程:首先将日常生活语境中的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司法语境中的刑事案件,再将“法律之箭”尽可能精准地射向刑法规范的靶心。并在此处使用“二阶”论证方式:一阶为找寻法律的依据,即为什么使用这一法条处理某行为;二阶为对选择这条法律处理案件的实质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行分析,以此实现适用法律精准度的提升。

与此种“二阶”论证方式相对应,实体理性的“拼图式”定罪逻辑与形式理性“积木式”的定罪逻辑都能够完成对犯罪的评判过程。其区别在于:实体理性的“拼图式”定罪逻辑中,依托传统四要件,通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方面的拼接,实际上完成了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这一价值判断,同时具备了形式和实质双重内核,但并未在定罪中对形式与实质进行划分;形式理性“积木式”的定罪逻辑中,则根据不同阶层特定功能,进行了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有责性三重阶梯式判断,对形式和实质进行了划分与位序的强调,进而完成对犯罪的评判过程。在此区别下,徐然老师强调,形式理性“积木式”定罪逻辑中所进行的形式实质划分与位序强调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定罪逻辑中位序性优于方法论的分析,并结合两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展开。

本次讲座所援引的第一个案例为北宋时期的“阿云伤韦阿大案”,徐然老师首先介绍了本案基本案情及《宋刑统》相关主要规范。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服母丧期间“违律为婚”的妇女阿云砍伤其所许嫁的韦阿大是否触犯“杀夫”这一“恶逆”之罪,其二为阿云“谋杀已伤”的犯罪要件是否适用“自首减等”的规定,由此引发法律依据之争和法律价值之争。针对两制议法的核心争议“谋杀已伤”的犯罪要件是否适用“自首减等”,王安石与司马光围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价值立场和价值内涵展开了激烈的“礼法之争”,在随后的二次议法、两府议法与生效敕文多次讨论更改后,最终确定了“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也即阿云案中谋杀已伤的情形适用“自首减等”。换言之,在阿云案的司法适用中,裁判者们大体上依循了从形式到实质的论证逻辑,并在“有司守法”与“以礼观之”之中,选择了前者,以避免导致“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通过个案决断重申并维系了法律自治,在某种程度上恰恰是韦伯所言的“形式化”和“理性化”。

本次讲座所援引的第二个案例为《我不是药神》的电影原型“陆勇案”。依据法的逻辑,“假药”以《药品管理法》为据无解释空间,“销售”不等于有偿提供商品无法阻却,用药的抽象危险也不需要个案证明;而依据情理逻辑,陆勇为病友购药延续了生命,且事实上降低了购药成本,陆勇本人既无牟利目的也未曾获利。针对如何运用法律技术消弭本案中“法”“理”“情”的巨大争议,徐然老师提出,具体到本案待涵摄的主要行为事实,不起诉决定书中始终将陆勇归为买方也即病友一方的阵营,基于此,陆勇案定案过程中的技术障碍与说理要点具体分为以下三个层面:第一,构成要件层面,陆勇的代购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第二,违法性层面,陆勇的行为是否存在“抽象危险”,又是否可以符合“紧急避险”?第三,有责性层面,陆勇的行为是否应当加以谴责、能否实现刑罚目的也即是否具有应罚性和需罚性?徐然老师针对这三点分别进行了回应与分析。

首先,构成要件层面,关于陆勇的代购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应首先审查其行为是否属于“销售”的实行行为,一如释法说理书所重点阐述的那样。次之,仍应继续审查其行为是否属于“销售”的帮助行为。在此就必须引入对向犯处罚的原理,在立法仅处罚“销售方”而非“购买方”的场合,是否应将促成销售向购买过程的“帮助方”纳入刑法规制,应基于立法者意思说,从“被害人自我损害”“期待可能性”等实质理由去探寻该行为的可罚性,由此才能在行为要素层面上完整、准确、全面地得出陆勇行为不为销售假药罪之销售行为的结论。

其次,违法性层面,关于陆勇的行为是否存在“抽象危险”,从抽象危险犯法条变更出发,结合立法上的定性与定量以及司法上对打击范围的限缩,认为不存在抽象危险。而关于能否成立侵害型的“紧急危险”,认为陆勇及病友的身体甚至生命法益处于风险之中,虽然集中购买仿制药的行为侵犯了药品管理秩序和专利权人的财产利益,但生命和身体健康利益明显优于财产利益,行为在法秩序上可被允许。

随后,有责性层面,关于是否应当通过刑罚谴责陆勇,认为一方面陆勇欠缺法秩序的敌对意识,其应罚性不足;另一方面法秩序也难以期待陆勇做出合法行为,且即便处罚陆勇也无助于药品管理秩序的保护,只会增加病人的购药成本却无法保护药品专利权人的财产利益,其需罚性存疑。

综合以上分析过程,徐然老师强调,司法是善良公正之术,有一定之法。我国从古至今的法律确有遵循形式法治的理念,但在形式和实质交错并立时,如果仍坚持“形式优先”的方法论,就会出现阿云案中司马光以“礼”观之以及陆勇案中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对陆勇提起公诉一类为代表的以价值判断为先、为主的情形。“形式优先”方法论本身是在规训大家实现和推动某种意义上的法律自治,但需牢记司法是对立法的适用,需要能动适用,在这个过程中一定会存在形式逻辑无法解决的价值判断,此时只有运用实质逻辑方能提供基础性支撑,此基础既来源于法律本身体系化的指引,也来自外围社会和政治的关切认同、立场政策与道德原则指引。

最后,徐然老师总结道,司法是法律人的决断,法律上的定罪逻辑要在法律人之间形成一个可论证、可反驳、可辩论的基础框架。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法学作为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种社会科学,其科学性核心在于相关知识能否经由一定方法反复检验并由此展开论辩。事实上,法学不仅属于科学分支、具有科学性,而且具有面向社会的价值性。本次讲座所讲述的定罪逻辑,便是对如何整理现有法律材料与更近距离地把握研究对象的一个体现和实践,从而运用科学的方法、以法教义学的方式对法规范加以促进。

(孙运梁老师)

在讲座与谈环节,孙运梁老师高度赞扬了本次讲学,从“古案新解”的视角、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两个方面总结了本次讲座的主要收获,他鼓励同学们深入挖掘中国古代法制史,增强文化自信,提升问题意识,立足本土问题,兼顾全球视角,精进学术体系性、逻辑性、实践性。

(吉冠浩老师)

在问答环节中,徐然老师耐心解答了同学们有关讲座内容以及相关知识的疑问,同学们受益匪浅。最后,主持人吉冠浩副教授对本次讲座进行了总结,一是代表北航法学院感谢徐然老师带来这场丰富充实的精彩讲座,讲座围绕两个具体案例展开,提供了独到的法制史研究视角,引发关于中国法制史中“礼法之争”这一核心问题的思考;二是讲座中所采取的“二阶”论证,即对应形式判断的一阶论证与对应实质判断的二阶论证这一方式值得同学们借鉴;三是讲座内容给予同学们深刻启发,有助于大家对如何跨越刑法体系和刑事政策的“李斯特鸿沟”进行更深刻的理解。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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