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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 | 魏晓娜:刑事诉讼中的真实观
作者:张茜、刘依冉 时间:2023-03-22 浏览次数:

20233月14日下午14:00-15:35“刑事诉讼中的真实观”讲座于北航新主楼B201开展。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魏晓娜教授主讲,北航法学院泮伟江教授、初殿清副教授与谈,北航法学院吉冠浩副教授主持。

主持人吉冠浩副教授首先向大家介绍了本次讲座的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魏晓娜教授,并作简短致辞。

本次讲座,魏晓娜老师以客观真实观的两大理论支柱——认识论基础和价值论基础为两条主线,围绕对客观真实观的批评意见进行梳理、反思与回应,为客观真实观作出了一场逻辑严谨、论证有力的辩护。

 

首先,魏晓娜老师以一个亲历者的身份,极具历史视角地梳理了近20年以来围绕客观真实观的争辩。就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属性这一问题,客观真实观是最初也是最传统的观点,其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有关于实事求是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出现了新的观点——法律真实观,并由此揭开了围绕客观真实观进行的一系列争辩的序幕,在客观真实观之后的观点基本是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批评,包括法律真实观、相对真实观、真理共识论等。

其次,魏晓娜老师详述了客观真实观的两大理论基础——认识论基础和价值论基础。就价值论基础而言,证据法作为一个法律,必然包含一定的价值评判,价值论基础实际探讨的是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的平衡。刑诉法学界形成的基本共识是宁可错失惩罚犯罪的机会,也不能牺牲无辜者的个人利益。在此前提下,证明标准作为检察官指控犯罪的一个障碍,应被设置地较高。而至于证明标准应设置为多高,则是认识论领域的问题。就认识论基础而言,在特定的哲学传统影响下,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认识论基础,由此形成不同的观点。英美经验主义哲学决定了其认为绝对确定只有上帝才能达到,于是选择了人力所能达到的最高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我国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哲学决定了我们认为对客观世界能达到真理性的认识,由此确定了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再次,魏晓娜老师梳理了对认识论基础的质疑与挑战。对认识论基础的质疑主要有二:一是客观真实无法实现。法律真实观、相对真实观、真理共识论认为客观真实无法实现。对此,魏老师以牛顿三定律为例指出真理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客观真实也是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的客观真实的相对性意味着其认识止于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不必追求案件事实的所有细枝末节,而这一层面的客观真实是可以达到的。二是客观真实否定认识的主观性。魏老师认为,这一批评实则误解了客观真实与客观事实两个概念。客观事实是自在之物,而客观真实、真理是对事物的认识,包含了认识的主观性。换言之,认识的内容是客观的,认识的形式是主观的。因此,客观真实观并未排斥认识的主观性。

对认识论基础的挑战主要亦有二:挑战之一是主张取消认识论,有学者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不适合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主张以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也有学者主张应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重构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近年也有不少青年学者主张在证据法中引入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主张在证据法研究中实现从认识论到语言哲学的转向等。上述主张的两个前提为:(1)否定诉讼中认识案件真相的必要性;(2)否定诉讼认识的客观性。魏老师指出,对于前者,如果认为案件事实真相没有必要,则证据法及证据法学便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如果抛弃了认识论基础,那么作为一个诉讼程序,最公平且成本最低的设计是“抛硬币”,显然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并非如此。不讲案件事实真相,而只讲程序上的公平公正的现象只能出现在神示证据时代。对于后者,诉讼认识的确与科学认识在主客体关系及认识对象上有差异性,诉讼中的主体是在与其他主体的互动中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的(主体间性认识),这降低了诉讼认识的客观性;诉讼中认识客体或认识对象往往是社会建构的产物,甚至可能包含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也降低了诉讼认识的客观性。但是,主客体关系及认识对象的特殊性只是降低了认识的客观性,而并不能就此否认认识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性质。

挑战之二是主张以其他理论取代认识论,比如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成为解构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工具,又如有学者主张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取代“发现真实”,再如主张以“真理共识论”代替“真理符合论”,以及主张“从认识论向语言哲学的转向”等等。对此,魏老师认为,第一,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并不适于解决证据法中的事实问题。交往行动理论鼓励利益各方通过充分表达形成一个理性共识,作为未来决策依据,其所针对的是未来的决策,而证据法旨在发现过去的事实,二者的目光完全相反。并且该理论的一个关键前提是保障各方陈述的真实性,这表明仅沟通本身并不能产生真理。第二,根据达马斯卡对“合意理论”、“对话理论”等的诊断可知,真相和妥协之间有时是互相矛盾的。第三,如果采纳真理共识论,则无法解决刑事诉讼救济制度存在的必要性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存在是为事实认识错误提供纠正的机会,其预设的前提是有一个真相存在。

随后,魏晓娜老师梳理了对价值论的挑战并予以回应。有学者主张采用后果主义立场和经济分析法,在“真相”和“后果”之间权衡,并通过一定的计算得出只要存在超过83.3%的有罪概率便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将对客观真实观的批评从认识论基础蔓延至价值论基础领域。对此,魏老师认为,第一,冤案与纵案两种错误并非等量齐观的,即便以经济学的视角,一个好的程序应当是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的最小化(波斯纳公式),只强调直接成本,则错误成本会增加,在中国表现为巨额国家赔偿。此外,冤案还会产生高昂的道德成本,仅仅从纯粹经济的角度衡量是有显著弊端的。第二,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功利主义进路从根本方向上是错误的。功利主义为实现社会总福利的增长,允许个别的牺牲,但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如何设置与社会总福利并无直接关系。第三,概率化表述“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从未成为主流。在此基础上,魏老师通过一则虚拟案例深化论证,如果认为83.3%或者95%以上可以定罪,案例当中的所有人都可以被定罪,那么最终一定有一个无辜者被冤枉。

最后,任何一种理论均非完美,魏老师从证据定义的发展、客观真实论理论上的难题和实践上的难题,指出了客观真实观可能的缺陷并总结了克服缺陷的进路。魏老师总结道:客观真实并不是人类理性的盲目自大,反而是一种谨慎。它警醒着事实认定者们,在未来的某一天,真相可能露出它的真面目,还原客观事实,因此我们当下认定事实必须慎之又慎。

 

就上述讲座内容,初殿清老师、泮伟江老师、吉冠浩老师依次进行了与谈。初殿清老师指出首先,刑事诉讼中的真实观是一条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并串联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讼构造等基本范畴的“脊梁”式的话题。在当前刑事诉讼改革的转型时期,对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的探讨具有极大价值。

其次,有关合意真实、形式真实、实质真实的讨论层出不穷,基本围绕两个问题:一是我们要的是什么,二是我们能做的是什么。既往有关客观真实能否达到的批评其实指向了我们能做什么的问题,也即认识论层面,而未深入价值论基础之中;而近年的讨论火力已经转向我们要的是什么这一问题,逐渐与客观真实观形成激烈交锋。

最后,刑事诉讼不能抛弃客观真实。在以西方学者的某些理论作为工具来论证刑事诉讼中的真实观时,切忌盲目套用和片面化。例如,有学者从罗尔斯所讲的程序正义中获得启发,认为证据法中有纯粹程序正义的问题。实则,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并无意于论证证据法领域的问题;且在三种正义中,刑事审判处于不完整的程序正义中,而非纯粹的程序正义。这是因为还有一个外在的评价标准,就是客观真相。因此,客观真实观仍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理念。

泮伟江老师指出,一方面,魏老师论证的独到之处是从认识论和价值论两个层面探讨刑事诉讼中的真实观问题,这一方法与德沃金对唯一正解的论述有些类似,对于同学们来说有方法论上的借鉴意义。另一方面,本次讲座的法理学色彩非常浓厚,法理学的研究者也应多听部门法的讲座,而不能闭门造车。通过与部门法的互动,既能获知实践中的问题,也启发我们更加真切地从实践中激发对理论的思考

吉冠浩老师指出,第一,相对于近年来的刑诉法研究,魏晓娜老师的研究令听者有重回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之感,即回归到对刑事诉讼基础问题的深耕之中。中国的刑诉法基础研究不是太多,而是不够。第二,尽管法学也是社会科学的一种,但对于社会科学理论的引入应当具有警惕的态度,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自由、财产的问题,不仅5%的概率不能容忍,有万分之一的概率我们都不能松懈!

越是基础的,就越是前沿的。本次“刑事诉讼中的真实观”讲座为航法学子呈现了刑事诉讼基础问题的思辨色彩和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生动魅力,在同学们的掌声中圆满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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