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5日下午3:5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院路校区新主楼B座208室举办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话:债权实现的程序法障碍”为主题的学术研讨会。民法与数字法学工作坊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赵精武副教授组织并主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主办,由工信部工业和信息化法治战略与管理重点实验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网络空间国际治理研究基地、北京科技创新研究基地协办。
本次讲座由台湾地区东吴大学法律系郑冠宇教授担任主讲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党委书记周友军教授作为致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副院长刘哲玮,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颖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天凡副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衣小慧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庄诗岳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刘子赫助理研究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雷震文助理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李怡雯博士后作为与谈嘉宾,为现场听众带来了一场学术盛宴。
讲座伊始,赵精武副教授对主讲人及与会嘉宾进行介绍,周友军教授对郑冠宇教授的到来致以热烈欢迎。随后,郑冠宇教授从“对抗流抵之债权”“对抗优先购买权之债权”“对抗破产之破产债权”三个方面,以法律规范为依托、结合争议案例进行讲授。
首先,在“对抗流抵之债权”部分,郑冠宇教授以台湾地区法律与大陆民法典有关抵押权的规定为切入点,并与德国法、瑞士法进行对照,介绍了流抵制度的基本原理、立法理由和现实意义。郑冠宇教授结合实务案例和理论研讨,重点阐述了附买回条款之让与担保、经登记的流抵契约等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困境,即流抵制度的适用为实体法所承认,但法院裁判往往以程序法排除适用,造成了强制执行法上的障碍。
其次,在“对抗优先购买权之债权”部分,郑冠宇教授以具体案例为引入,讲解在法拍程序中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对查封物实施转移、设定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强调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抵押权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仅是相对无效,即仅对抵押权债权人不生效力,对其他债权人仍然有效。在此基础上,郑冠宇教授阐释了法拍程序中拍定人依据程序法除去物上负担的权利与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权利行使上的矛盾。
最后,在“对抗破产之破产债权”部分,郑冠宇教授重点讲述“银行为追求难以清偿的部分债权的重申而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选择隐瞒申报债权”的实务案例,并从文义解释出发,兼采历史解释、比较法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法理阐释破产程序中的免责主义,指出相关制度旨在赋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解答了“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债权人申报但破产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是否应当得到保护”的问题。
与谈环节,刘哲玮教授首先发表精彩总结,指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研究均需要从通过解释论还原立法真意。理论上在实体法相当完备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采取各种解释方法探求立法原意。然而大陆地区往往采取相反方式,即在立法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自由解释进行法律续造。非典型担保中“担保价值与所有权”之争的产生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情况密切相关,是实体法需要在司法实务趋近完备之时代的特殊产物。此外,民事领域中程序法的工具性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正确的解释以及与实体法之间的良好衔接。
随后,衣小慧副教授讲述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现状和问题,指出本次讲座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推进提供了方向性指引。此外,在股权转让与担保中仍有很多问题存在探讨空间,尤其是名义股东享有何种股权、是否享有真正的表决权等,郑冠宇教授的精彩讲授则提供了民法、商法和程序法三个方面的参考价值。
接着,庄诗岳老师以强制执行法为视角发表独到见解,指出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性质之争会直接影响执行程序,即应当采取金钱债权的执行还是物的交付的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一是非典型担保中权利人的权利人以及义务人的权利人能否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能否提出异议之诉。二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查封的相对效力达成共识,但应当注意平衡对拍定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刘子赫老师则表示,规范是法律人达成共识的基础,法官对规范的误读误用往往会导致实体法适用上的风险,本次讲座的论述思路对于今后的写作具有启发性。
随后,刘颖教授从立法论的视角发表了独到见解,指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489条来看,我国现行规范也认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以物抵债,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490条则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可见,以物抵债可以不经被执行人的同意,但是要经过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但前提是无法拍卖或者变卖。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在破产免责制度上采取恩典说,即债务之所以能够豁免,是因为债务人诚实地配合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因此获得免除剩余债务免除的恩典。手段说则主张无需考察破产债务人是否在程序开始后以一定的期间继续清偿债务。
接下来,李怡雯博士后从实体法上的概念出发,指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很大程度上是对合同自由和分配正义的调控。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取得所有权的期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执行完全背离了当事人原本的意思表示解释而进行重新调整。在调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时,最直接的方式是通过公法控制否定行为本身,而私法控制分为效力控制和执行控制两种。前者与公法控制类似,民法典通过执行方式来变价清偿和受偿,实现了与诉讼法领域的衔接。诉讼法中的分配正义也具有重要性,需要通过执行实现。在执行规则不甚完善的情况下,需要以诚信原则进行修正。
王天凡副教授则对让与担保制度持怀疑态度,认为清算并不是保护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妥当方式,竞价机制的缺乏导致财产难以实现其价值。
随后,雷震文老师强调程序法正在不断形塑以财产权为代表的债权,例如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能否实现担保物权取决于企业是否需要继续使用担保财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的实现。
最后,赵精武副教授主要就对抗优先购买权之债权问题提出见解。司法实践中,在执行环节,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能对债权的实现产生不确定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先查封后租赁”的情况下,承租人和被执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承租人的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生效裁定中均持相同观点: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
本次学术研讨会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郑冠宇教授深入浅出,将法律规定与具体案例相结合,生动翔实地阐述了在实体法相对完备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程序法仍然可能违背实体法立法初衷这一情况的产生原因和解决路径,让现场听众受益匪浅。